当时,各地还有人蓄发辫和蓄奴养婢。对于这些恶俗,政府也明令禁止。1928年5月,内政部颁布《禁蓄发辫条例》,规定凡蓄发辫的男子,须于条例施行三个月内将发辫剪除。逾期未剪的,城市男子由主管部门指派专人会同警察去剪;乡村男子则由主管部门督饬村长率乡丁去剪。
1932年,行政院通过《禁止蓄奴养婢办法草案》,决定禁止蓄奴养婢应分劝告、解放、救济、处罚四步执行。规定凡蓄奴养婢者必须于规定期限内释放奴婢,被释放的人如不愿意走,则双方改为雇佣关系,给付工资,雇主与被雇用者都有解除雇佣关系的自由。未成年的奴婢有家可归者,应送其回家,无家可归者,应送当地救济院,或送慈善机构抚养。已成年的奴婢,都可以自由婚配,另谋职业。仍蓄奴养婢者依据《刑法》第313条“使人为奴罪”,将被交由司法机关处理。
禁止蓄辫的措施很快收到了实效,到20世纪30年代中期,头上留辫的男子已很少见了。蓄奴现象也得到遏制,但养婢仍较常见,只是换以慈善关系或收养养女的名义。行政院为此在1936年1月公布了《禁止养婢办法》,并交由警察部门施行。它规定蓄婢者和婢女本人都必须向主管部门登记,“已经登记之婢女,即无条件解放,恢复自由”;“已满十六岁而无家可归之婢女,执行机关得征求其本人同意,代为择配”;“凡蓄婢者对已登记之婢女抗不解放时,应送司法机关依法办理”。[22]